免责声明
相关法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条文解释
(1987年5月30日国家计量局[1987]量局法字第174号发布)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条文解释
4.本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的规定,在具体应用时,是指对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由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由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请在我院预约系统进行强制检定业务申请的单位提供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相关指定函件,并进行以下操作:
1、进行强制检定业务预约申请时,在第二部分预约基本信息区域的附件上传处上传扫描件!
2、同时在单位送检或现场服务时,提交上述《指定函件》原件于我院服务人员!